哪些是审判管理事务,似乎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按不少法官自身的通常理解,大都很宽泛:为案件本身审理直接需要的,为审判事务;其他皆为审判管理性事务。还有的更直接:除了开庭审理(含法官参与的调解、庭前组织证据交换等少部分活动)、合议案件、撰写法律文书是法官的审判事务,其他都是审判管理性事务。
之所以论述这一话题,盖因一段时期以来,法官们(准确说,是员额法官们)对审判管理事务话题,讨论的相对较多。用牢骚满腹形容,显然有点儿低估了法官们的工作责任感和职业素质;说搞好审判管理事务性工作是法官们的职责和必须,法官们好像虽然可以接受,但却实在感觉有些力不从心。
我们知道,司改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其中,改变对法官的管理和审判权限,从行政化走向扁平化,“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已经是大家的共识。另外一点,就是让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以便专司审判。于是,法官之外,法官助理应运而生。加上原本已有的书记员,成为法院三大类人员中的审判辅助人员。从名称即可看出,审判管理的事务性工作,不同于司法行政事务,更多的是司法辅助事务;即便涉及司法行政事务,也主要指案件审理运行中的事务或其他应当由审判辅助人员完成的事务。既然分工已经明确,为什么法官们还在反复讨论这一话题,甚至更甚于司改之前呢?着实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其一是法官助理匮乏引发的连锁反应。法官助理严重匮乏,是法院系统的共同存在,尤其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没有法官助理,对于审判管理事务,要不法官亲历亲为,要不交由书记员办理。就书记员状况看,在基层法院,以前一个业务庭,通常只有一名书记员,为两名或三名审判人员服务;庭与庭间互借书记员、审判员间互相充当书记员十分正常。司改前后,通过购买社会服务,聘任制书记员开始大量进入法院,各审判团队基本实现“一审一书”。但是,在法官助理难以到位的情况下,法官们不得不把书记员同时当法官助理使用。可是,实际上,书记员的资格要求和工作能力要求,远不能和法官助理相比。如果你是一名幸运的法官,配备的书记员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适应能力强,案件审理中事务性工作的运行尚觉压力不是太大;如果他就仅是一名合格的书记员,对审判管理事务、某些本可由法官助理从事的审判事务,就不可避免继续亲力亲为。琐事缠身,自然成了员额法官的切身体验。
其二是管理模式改变对法官们的影响。司改前,面对案件的急剧增长,不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推行改革,繁简分流、速裁机制、新型合议庭等等,但总体来看,特别是基层法院,案件审理仍停留在承办人大包大揽的模式上。虽说法官们的压力已经很大,但因办案法官的基数较大,法官们相对还能承受。员额制后,案件数量依然爆发式增长,但办案法官的数量明显减少。对于法官助理、书记员没有配备到位的员额法官而言,审判管理性事务的压力自然陡增。而管理模式已由粗放化走向精细化,其中的项目内容、时间节点等等越来越精准,要求越来越严格,个别法官难以适应,甚至固执的认为,案件多了人少了,还不如不改;如此管理,是多此一举。
其三是法官们自身适应现代化管理缓慢。法官们在案件审理上,通常应当是保守的,但法院管理当是与时俱进的。最高法院在2016年初就提出建设智慧法院,所依托的是现代人工智能手段。如“四大平台”建设,无一不依赖于现代科技手段。我们要承认,在电脑已经普及的今天,有些年龄较大的法官却连电脑的基本操作还未能掌握。由此导致,智慧法院建设中的一系列配套方式、方法、措施,即便鼠标一点即可完成的操作程序,都成了法官电子信息处理办案程序节点的拦路虎。当然,法官们反映某些设计可能比较繁琐,或者对案件质效提升没有实际意义,还有些可能重复、死板。对此类情况,鉴于信息化管理处在起步阶段,熟悉法律程序的设计者和软件程序的设计者需要沟通、磨合、融合,初始设计不完美是正常的,还需要法官给予宽容和理解。设计者呢,不妨在设计之后,听取听取实务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而不是一“设”了之,直接生硬的交由法院使用。
审判管理事务对法官办案影响明显,原因多多,却不是法官推卸面对事务性职责的借口和理由。司改之后的团队化管理,是以员额法官为核心的,员额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承担案件审理运行中产生的各项事务。其一的法官助理的匮乏问题,相信会随着司法体制改革配套措施的推进,逐步加以解决。其二的管理模式改变影响问题,法官们要调整心理状态,毕竟改革刚处于起步阶段,要走向更为先进的审判管理模式,必须接受、适应新的管理方式。其三是现代化管理问题,这方面法官自身因素尤显关键,法官们必须主动学习、认真学习,具备与信息化、科技化管理相匹配的操作能力,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适应科技迅猛发展的需要,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作者: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刘振厚)
中国法院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