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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发布|解读

发布时间:2026-02-24  来源:国家卫健委网站  字体大小[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对2012年版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版办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资质认可、技术服务、监督管理、附则,规定了资质申请条件、评审程序及业务范围、机构规范从业要求和监督部门职责等内容。新版办法及3个配套附件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对2012年印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印发实施。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自2012年实施以来,在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方式与内容发生了变化。一是审批层级变化。按照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的审批职责下放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是审批条件变化。25号文规定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需取得计量认证(CMA)。按照相关部署,2022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出台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计量认证“脱钩”的改革举措。三是监督管理职责变化。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国家疾控局“三定方案”,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放射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国家疾控局负责监督工作。四是规范管理亟需加强。从工作的实践情况看,需进一步优化资质认可程序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为此,对2012年的《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资质认可、技术服务、监督管理、附则,规定了资质申请条件、评审程序及业务范围,机构规范从业要求和监督部门职责等内容。

  《办法》共有3个附件。一是《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程序》,主要明确资质申请与受理、技术评审、报批和认可、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资质延续等各环节的工作要点和要求。二是《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主要明确组织机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技术服务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等六方面技术评审要素。三是《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主要明确考核目的、考核方式、考试内容及题型、考核要求、知识点要求、说明、考核内容等。

  三、有关情况说明

  (一)文件施行与废止。《办法》及3个配套附件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原卫生部2012年印发的《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的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整合资质等级。不再区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乙级资质。对原甲、乙级资质涵盖的技术服务内容,统一整合到资质业务范围中予以区分。

  (三)优化资质认可条件。根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实际情况,细化检测项目、明确各类业务范围和检测项目所需的设备清单并调整人员配置要求,强化质量控制,整体提升机构技术服务能力。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健全完善评估复核、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等制度,进一步规范技术服务行为。

  (五)现有机构资质有效期。为做好新旧《办法》的衔接,对现有机构资质管理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其中,对2026年12月31日前资质到期的机构,资质有效期统一延至2026年12月31日;之后到期的,原资质有效期不变,于2026年5月31日前换发新版资质证书。 


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职健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疾控局,职业卫生中心,中国疾控中心(中国预科院):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制定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疾控局综合司

2026年1月2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 取得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可以在全国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包括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九条 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具有满足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关要求的实验室、档案室等;

  (三)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应满足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的相关要求;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其中,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业务范围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能力;

  (八)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和风险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件;

  (四)工作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职称、劳动关系等佐证材料;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体现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法定有效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资质认可机关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可以申请增加业务范围,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及岗位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屏蔽计算、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现场调查、现场采样和现场检测时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样品保存时限等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技术报告等相关信息。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放射卫生技术报告;

  (三)转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擅自更改、简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二)未参与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出具放射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报告除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可以佐证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复核,重点复核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复核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复核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屏蔽计算、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等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对为其提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依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注销,由资质认可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监督执法规范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

  (一)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标准规范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转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未参与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虚假技术报告:

  (一)放射卫生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而未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的;

  (二)应开展而未开展现场检测或采样的;

  (三)应开展而未开展样品实验室分析的;

  (四)出具的报告与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等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伪造、变造原始数据或记录的;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专业技术人员签名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除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管辖。

  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的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将推送至该机构的资质认可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中专职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资质在2026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31日;资质在2027年1月1日及之后到期的,资质认可机关应于2026年5月31日前组织对其换发新版资质证书正副本,原有效期不变。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可机关可以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适当优化资质认可技术评审程序,每年集中组织开展一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考核评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2年4月12日印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2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程序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

 

中国医疗信息网摘编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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