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于2008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二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日陈某给刘某彩礼6000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刘某先后生育了一儿一女。2016年11月刘某与陈某分居,陈某要求刘某返还60000元彩礼,陈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的规定灵活掌握。陈某给刘某的彩礼应不应当返还,应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情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考量,陈某与刘某虽然未订立婚姻关系,但是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考虑到女方的巨大付出,一般法院会作倾向性于女方的考虑,当男方请求返还彩礼时原则上不支持男方的请求。因此陈某的诉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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